毛军臣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军臣,男,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蜀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层J28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57618354G 法定代表人:王舒冬,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江,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军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蜀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葵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军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认定结论有误。 所谓40元每台支架争议,只是蜀葵公司欺诈行为的一个借口,或是其欺诈过程的一个环节而已。 上诉人从未提蜀葵公司有“价格欺诈行为”,但其相关行为及过程,事实上构成销售行为欺诈,并已造成上诉人至少1950元经济损失。 如果蜀葵公司没有欺诈意图,在上诉人确认点击收货时,蜀葵公司应当立即履约,主动返还没有争议的1950元。 虽然上诉人多次催促讨要返还款,并向蜀葵公司发送支付宝账号,但蜀葵公司一直应付推诿,无理赖账,不予返款。 至此,其欺诈行为已经构成。 2020年5月22日,上诉人被迫向天猫公司平台阿里旺旺投诉买家,要求判定蜀葵公司履行支付原约定的返还款,并按照投诉格式要求,提供了两批次相关文字合同及补充文字合同截图照片。 次日,天猫公司发送短信告知“提供凭证无法判定成立,此投诉做撤销处理”。 同时,前述平台投诉卖家界面关闭。 由于蜀葵公司不诚信履约行为,确定已经给上诉人造成1950元加上另外120元返还款损失。 一审判决“在本案诉讼中向毛军臣退付了案涉争议款项2070元”表述,有淡化事实、回避问题实质之嫌。 经人民法院立案一个多月之后,已经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蜀葵公司才意识到“要严格依据促销政策予以返利”,此时已非正常履约时间段,也非正常履约行为,仅是减轻危害后果行为。 在此之前,上诉人的返还款损失业已造成,相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 2、天猫公司受理维权投诉后,仅通话约20秒,即把电话交给投诉争议方(蜀葵公司)。 由于二被上诉人联手欺诈消费者,并且造成上诉人至少1950元财产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蜀葵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答辩人已将1950元和120元共计2070元支付给毛军臣,答辩人已经向毛军臣履行完返款行为。 而对支架款40元╱台的争议是在双方返款时所发生的,不构成价格欺诈行为,毛军臣主张三倍赔偿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公平公正。 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严格遵守天猫平台的规定,未有任何虚假宣传行为,且严格依据促销政策予以返利。 答辩人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欺诈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答辩人行为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其法律适用正确。 3.毛军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根据毛军臣和答辩人客服的协商过程可知,毛军臣在购买前反复确认商品型号、商品数量以及返款金额为1950元,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售卖欺诈行为。 至于双方对120元空调支架补贴事宜,因双方在沟通理解上存在出入,答辩人想表达的意思是支架补贴是包含在总计返款1950元内,毛军臣理解为在1950元之外还有120元。 答辩人为尽快解决此事,同意就争议的支架补贴款按照毛军臣理解的意思进行了退还。 毛军臣称造成了至少1950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凭证和依据。 天猫平台作出毛军臣申诉不成立的结论自有其逻辑和法律依据,但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与天猫平台联手欺诈消费者。 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答辩人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 因而,天猫公司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2.天猫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关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应由合同相对方各自承担,天猫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3.天猫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卖家主体资格的形式审查义务,首先,在卖家注册前,要求并告知卖家提供的注册信息应真实合法,及时更新并要求其准确填写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上传证照等以确保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及资质;第二,开设淘宝店铺的用户必须通过支付宝实名认证,身份证与公安网相比对,手机号码运营商需要通过身份证实名开卡,故而支付宝的实名认证已经尽到答辩人的形式审查义务;第三,本案已经提交卖家的资质信息,充分说明能够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卖家进行了形式审查,不存在任何过错。 天猫公司已经提供了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毛军臣诉权已经得到实现。 天猫公司在介入前,对交易纠纷并不知悉,不存在明知应知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天猫公司可提供调处服务,如双方对调处结果不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不能以调处结果苛责天猫公司承担责任。 天猫公司对发布的商品及信息已尽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并且对案涉商品进行排查、处理。 天猫公司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毛军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蜀葵公司与天猫公司赔偿毛军臣因购买海尔空调,在价格返还、空调支架补偿过程中被欺诈受到的损失即订单额的三倍19791元;2.判令或向市场监管部门出具司法建议,对蜀葵公司与天猫公司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或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判令蜀葵公司与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毛军臣在天猫平台的蜀葵电器专营店下单购买了3台海尔空调,单价2199元,价款合计6597元。 蜀葵公司客服在阿里旺旺聊天界面与毛军臣确认,收货后蜀葵公司将向毛军臣返还款项1950元。 毛军臣于5月6日收到货物,其在尚未开箱时就空调的包装箱内是否配备支架再次与阿里旺旺蜀葵公司客服进行沟通,客服称每台空调有支架补贴40元。 5月11日,阿里旺旺蜀葵公司客服在毛军臣与其沟通时又称收货后会通过支付宝补偿其空调支架补偿款每台40元。 毛军臣遂于5月11日确认收货。 5月12日,毛军臣再次与蜀葵公司客服联系返款时,蜀葵公司称补贴共计1950元,已经包含3台空调差价款1800元和支架补贴150元。 毛军臣与蜀葵公司因此发生争议,毛军臣认为应退其货款1950元和支架补贴120元,合计2070元;蜀葵公司则称毛军臣存在误解,应退差价款1800元和支架补贴150元共计1950元。 5月22日,毛军臣通过天猫平台进行投诉并提交聊天记录为证,天猫公司调查后作出“提供凭证无法判定成立,此投诉做撤销处理”的处理结果。 毛军臣因无法继续通过平台售后解决纠纷,故具状诉至法院。 蜀葵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毛军臣退付了案涉争议款项2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蜀葵公司与天猫公司是否对毛军臣构成价格欺诈,经查,蜀葵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向毛军臣销售空调过程中,双方就货款总额6597元及确认收货后返款1950元并无争议,在后续沟通支架补偿款时才发生本案争议。 蜀葵公司客服在毛军臣收到货物后,通过平台确认收货前多次表示每台补贴毛军臣支架款40元,双方对于支架补偿款的约定应属对案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补充事项,蜀葵公司的补充承诺自到达毛军臣之日起生效,应依约履行其承诺。 但此后,蜀葵公司客服又称支架款已经包含在1950元内,每台50元,三台共计150元,因蜀葵公司两次对支架补偿款单价的说辞前后不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1950元返款的构成已经包含支架补偿款,不能证明其客服的补充承诺存在错误承认的情形,故蜀葵公司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从上可知,蜀葵公司虽然对其客服补充承诺的40元每台的支架补偿款存在承诺后又否认的行为,但这属于双方在处理返款时发生的争议事项,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毛军臣主张三倍赔偿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因蜀葵公司已在诉讼中将应返还毛军臣的1950元和120元支付完毕,其应向毛军臣履行的返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天猫公司在处理毛军臣投诉时过于轻率,未能客观公正地审核毛军臣诉求,导致其通过电商平台合法合理维权未果,耗费大量精力进行诉讼,天猫公司应引以为戒,进一步加强服务意识,全面公正客观地审核平台纠纷,依法有效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尽到其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合理职责,防范处理不当导致矛盾升级。 另毛军臣第2项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审查。 毛军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据此判决:驳回毛军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毛军臣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蜀葵公司、天猫公司是否在毛军臣购买空调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对毛军臣承担订单金额3倍的赔偿。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关键。 认定经营者具有欺诈行为,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经营者对重要事实作虚假陈述,重要事实包括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价格或者服务的质量、内容、价格等;二是使消费者不明真相而信赖,造成消费者上当受骗的事实;三是经营者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 本案中,蜀葵公司通过天猫平台向毛军臣销售了3台空调,双方对空调质量、性能、价格等方面均无争议,且毛军臣并不存在因不明真相而信赖蜀葵公司造成其上当受骗的事实,双方就货款总额6597元及确认收货后返款1950元无争议,仅是在后续沟通支架补偿款时才发生本案纠纷。 因双方对支架款120元是否包含在1950元里有不同的理解,且毛军臣也曾向天猫平台投诉,即便蜀葵公司没有及时返款1950元,也不能据此认定蜀葵公司对毛军臣购买空调过程中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 且蜀葵公司已经将1950元及120元共计2070元向毛军臣支付完毕,毛军臣主张3倍赔偿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天猫公司不是网络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对蜀葵公司的入驻资质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及时准确的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天猫公司因毛军臣的投诉行为介入到纠纷的处理中,但不能因天猫公司的处理结论不利于毛军臣就推定天猫公司明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 毛军臣认定天猫公司与蜀葵公司联手欺诈消费者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军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毛军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蓓 审判员邓怡 审判员华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芝乐 书记员李子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