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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波、季晶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姜波,季晶晶

原告姜波与被告季晶晶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被告季晶晶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商品货款(其中10241号案件主张10元,10242号案件主张450元),及承担退货产生的运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货款的赔偿金(其中10241号案件主张500元,10242号案件主张135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检测费12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缅甸世家”下单购买了一个紫色A货翡翠手镯,订单编号1525933476343144674,支付价款450元;并购买了该手镯的鉴定证书,订单编号1527156506796144674,支付价款10元。店铺销售时描述该商品是A货翡翠手镯并承诺假一赔三。后原告将案涉手镯送检,支付了125元的检测费和快递费,鉴定结果为漂白、填充、酸洗、染色的假货。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解决问题未果,后原告在平台投诉维权要求赔偿但被驳回。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季晶晶辩称,同意退货退款,包括退还证书的价款,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一、原告于2021年1月购买案涉产品,2021年12月才联系被告称产品有问题,且原告未提交开箱视频,无法证实送检的产品即系被告所销售的。二、被告一直同意退货退款,12315及淘宝平台的处理方案亦均为退货退款,但原告不同意退货退款导致退款关闭。现被告仍同意就手镯及证书退货退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1月21日,姜波(淘宝会员名:tb_486XXXX25)在季晶晶经营的淘宝店铺“缅甸世家”下单购买了一只翡翠手镯,实付款450元,订单编号为1525933476343144674。同日,姜波在淘宝店铺“缅甸世家”购买翡翠证书,实付款10元,订单编号为1527156506796144674。
姜波提交了淘宝直播间ID:2899234售卖案涉商品的实物图片,案涉商品为紫色手镯,标签载明“客户:tb_486XXXX25”“金额:450”“日期1.20”“备注:56×12.6×7.9”“证书:+10”“一单一付5分钟内付款”等信息。
姜波主张同时收到季晶晶发出的手镯和鉴定证书,对此提交了图片,显示手镯为紫色手镯,证书为国土资源广州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宝玉石鉴定证书》,证书载明鉴定结果为“翡翠(A货)手镯”,总质量“55.2g”,颜色为“天然色”。季晶晶确认紫色手镯系其店铺所发,但鉴定证书并非其店铺提供。
2021年12月,姜波联系“缅甸世家”店铺客服称其在该店购买的手镯经鉴定为“假货”,与店铺“保证是A级翡翠”“开的证书也是A级翡翠”不符,并发送两份比对的鉴定证书,一份是季晶晶提供的鉴定证书,一份系国家首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北京国首珠宝首饰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鉴定结论为“翡翠(漂白充填、染色)手镯”,质疑季晶晶“你开的证书都是假证书”,客服回复“这个不是我们家的是不是搞错店铺了”“图片颜色就跟卖的颜色是不同的”。
庭审时,姜波表示其于2021年12月通过邮寄方式自行将手镯送检。季晶晶认可案涉手镯为其销售的,但对鉴定证书均不予认可。
2021年12月22日,姜波以“材质不符/材质造假”为由,申请退款;同年12月26日,淘宝小二介入“1525933476343144674订单是否可处理退货退款”,12月27日,季晶晶表示“支持到的但客户申请的原因不对无法处理同意”“无理由退换货但申请的原因不对的话会拒绝”;2022年1月6日,案涉订单因申请人超时未处理而“退款关闭”。
季晶晶称未曾宣传售卖A货翡翠,其店铺仅销售B货翡翠,对此提交了江苏中质珠宝玉石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证书、拿货清单予以证明。姜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其购买的手镯无关。
庭审时,姜波表示在其他店铺购买过手镯,但颜色、形状、重量、尺寸均有差异。
另查,姜波在本院提起十余条诉讼,以案外人处购买的翡翠手镯为假货为由诉请“退一赔三”。
以上事实,有交易订单信息、照片、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系季晶晶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姜波主张季晶晶销售的案涉手镯并非A货手镯,为假冒伪劣产品。本院认为,首先,姜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季晶晶存在宣传案涉手镯为“A货翡翠”的行为;其次,姜波未提交开箱证明证实案涉《宝玉石鉴定证书》为季晶晶提供,且季晶晶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姜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证书为季晶晶提供;再次,姜波提交的国家首饰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北京国首珠宝首饰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系其单方委托送检,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无法核实,且姜波于2021年1月购买案涉手镯,同年12月才进行送检,结合姜波另有购买手镯的行为,无法确认送检样品为案涉手镯,故本院对该份证书不予采信。综上,姜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季晶晶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姜波主张季晶晶存在欺诈行为,并据此要求季晶晶赔偿三倍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季晶晶同意退货退款,故对姜波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季晶晶应退还姜波货款460元;同时,姜波应退还案涉商品,由此产生的运费由季晶晶负担。
关于姜波主张的鉴定费、误工费,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姜波退还款项460元;同时,原告姜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案涉商品退还被告季晶晶,退回运费由被告季晶晶负担;如不能退还,折抵价款;
二、驳回原告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原告姜波负担30元,被告季晶晶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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