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友德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17234号 原告:姜友德,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国亚,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北京嘉润(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友德与被告史国亚、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友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被告史国亚、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友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史国亚退还姜友德支付的价款2850元,支付赔偿款8550元;2.请求判令淘宝公司对史国亚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史国亚、淘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姜友德与史国亚形成网络购物合同的法律关系。 2020年3月15日,姜友德在淘宝平台向史国亚支付2850元购买“2020年促销新国标3C认证爱玛酷E锂电电动车”,并且淘宝公司已审核并生成订单编号:891771298486420040,姜友德与史国亚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应当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二、史国亚在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返还姜友德货款,并赔偿姜友德损失8550元。 2020年3月15日,姜友德前往史国亚指定地点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黄村东里8号楼爱玛电动车收取涉案商品,因史国亚提供的涉案商品有瑕疵,并且未提交产品或包装的标识,姜友德要求史国亚更换,史国亚拒绝并且取回待交付的涉案商品,姜友德与史国亚并未完成商品的交付,但史国亚拒不承认这一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史国亚向姜友德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返还姜友德支付的价款,并按照所付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 三、淘宝公司应当对姜友德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0年3月25日,淘宝公司自动确认姜友德签收货物,姜友德通过淘宝公司平台发起维权,要求史国亚退还价款2850元,但淘宝公司并未积极作为,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淘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同史国亚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姜友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史国亚辩称,不同意姜友德的诉讼请求。 我们有厂家授权,手续齐全;我们有正规实体店,可以看车;姜友德如果认为商品不合格,可以退款。 史国亚不存在欺诈行为。 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并非本案争议所涉网络购物合同的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 淘宝网系由淘宝公司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 相关申请人在认可并同意遵守淘宝公司制定的有关该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协议》及其他规则前提下,经注册成为该网络平台会员后,既可以卖家身份在该网络平台上发布有关其提供的产品与服务信息,又可以买家身份在该网络平台上订购其需要的产品与服务。 如果会员拟在淘宝网设立店铺成为卖家,需经过淘宝公司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并在淘宝网公示。 至于店铺设立后,买卖双方的具体交易则是完全独立的,淘宝网与买卖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存在共同经营,也不存在为买家或卖家提供任何承诺或担保的关系。 买卖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达成的网络购物合同,其性质仍属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效力仅及于买卖双方。 具体到本案争议,姜友德与系争商品的卖家属于在平台注册的买家用户与卖家用户;本案所涉商品的销售者、购买者分别为卖家及姜友德;就该等产品,姜友德与卖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而淘宝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自身义务,不应为卖家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淘宝网不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责任情形。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仅限于如下三种:其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其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于上述三种情形,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具体而言:(1)从卖家实施实名注册、联系方式验证情况看,淘宝公司不存在上述情形一。 (2)就本案争议所涉商品,淘宝网从未向姜友德做出比卖家更为有利的承诺,淘宝公司也并未对卖家的销售行为承担任何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就本案诉争事实,淘宝公司不存在作上述情形二。 (3)淘宝网作为开放性的网络服务平台,承载了千万卖家、超过10亿种类的商品,且这些卖家及相关商品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不可能对商家的每一交易行为进行实时监管。 从淘宝网络平台的海量商品和服务信息来看,淘宝公司不可能一一核实商品信息。 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即不构成上述情形三。 综上所述,姜友德针对淘宝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姜友德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东里8号楼史国亚处购买电动自行车。 受疫情影响,史国亚所开设的实体店铺不能正常营业。 双方见面后,姜友德通过史国亚开设的淘宝店铺提交订单(订单编号:891771298486420040),并支付价款2850元。 姜友德主张,史国亚先将一辆电动自行车推出其所在小区,向姜友德交付,姜友德发现该车存在瑕疵且无包装标识,要求史国亚予以更换,史国亚又推出第二辆电动自行车,但该车仍然存在问题,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史国亚的店员先后将两辆车推回,史国亚对此事置之不理,且否认未交付车辆的事实。 姜友德随后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兴丰派出所(以下简称兴丰派出所)接警后封存了双方交易时现场的监控录像。 姜友德认为,史国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否认重大事实,已经根本违约且构成欺诈,应退还其支付的购物款并按购物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 本案简易程序阶段开庭时,史国亚在庭审过程中坚称已经将电动自行车交付给了姜友德。 本院两次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史国亚仍坚持其主张,并称当时推出两辆车,交付给姜友德一辆,推回一辆。 依姜友德申请,本院依法向兴丰派出所调取了双方交易时现场的监控录像。 该录像显示,2020年3月15日11时51分,史国亚推出第一辆电动自行车;12时12分,史国亚推出第二辆电动自行车;12时20分,店员推回第一辆电动自行车;12时23分,店员推回第二辆电动自行车。 史国亚对该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已交货,是姜友德没有提车。 经询问,姜友德主张淘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淘宝公司没有处理其投诉请求,没有及时冻结涉案货款。 淘宝公司表示,由于本案买卖双方为当面交易,淘宝网无法核实双方的商品交付情况,所以驳回了姜友德的退款申请。 本院认为,姜友德与史国亚交易时的监控录像充分表明,史国亚在庭审中关于向姜友德交付电动自行车的陈述严重违背事实,为虚假陈述。 本院对姜友德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 史国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捏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事实,其行为已根本违约且构成欺诈,涉案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史国亚应退还姜友德购物款2850元,并按购物款的三倍赔偿姜友德8550元。 姜友德与史国亚的磋商及交易过程实际在线下当面进行,淘宝公司确实没有办法了解和管控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姜友德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史国亚亲历事件过程,却在庭审过程中故意作出严重违背事实的虚假陈述,经本院一再释明法律后果,仍坚持陈述虚假内容,迫使本院休庭调取证据,加大了案件审理难度,拉长了案件审理周期,浪费了司法资源。 对其行为,本院将依法予以惩处。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史国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姜友德购物款2850元,并赔偿姜友德8550元; 二、驳回姜友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史国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更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夏意 书记员吕可